十七條 國家所有的土地,由私人經營者,經營人不得以之出租、出賣或荒廢。原經營人如不需用該項土地時,必須交還國家。
第五章 土地改革的執行機關和執行方法
第二十八條 為加強人民政府對土地改革工作的領導,在土地改革期間,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,經人民代表會議推選或上級人民政府委派適當數量的人員,組織土地改革委員會,負責指導和處理有關土地改革的各項事宜。
第二十九條 鄉村農民大會,農民代表會及其選出的農民協會委員會,區、縣、省各級農民代表大會及其選出的農民協會委員會,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執行機關。
第三十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