逃亡地主及曾經在敵方工作現已還鄉的人員及其家屬,有勞動力,愿意從事農業生產以維持生活者,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。
八、家居鄉村業經人民政府確定的漢奸、賣國賊、戰爭罪犯、罪大惡極的反革命分子及堅決破壞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,不得分給土地。其家屬未參加犯罪行為,無其他職業維持生活,有勞動力并愿意從事農業生產者,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。
第十四條 分配土地時,得以鄉為單位,根據本鄉的土地情況,酌量留出小量土地,以備本鄉情況不明的外出戶和逃亡戶回鄉耕種,或作本鄉土地調劑之